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9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日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總純質淨重壹拾陸點捌壹玖玖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董日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6
.8199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標準,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搭乘友
人張燿駕駛之汽車而為警攔查,於盤查時,警員雖因目視所
及發現後方座位袋子內疑似有毒品粉末,嗣被告旋坦承持有
毒品並主動交付愷他命1瓶及愷他命1包,因而查扣愷他命1
瓶及愷他命1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上開查獲過程屬
實(見偵卷第14、1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現場雖經警發現疑似毒品之物,惟
在場之嫌疑人共有被告及駕駛張燿二人,斯時警方尚無從認
定各該物品之歸屬,亦未確認知悉犯人為何人,嗣被告當場
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並起獲本案毒品,因而接受
裁判,自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
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16.8199公克) ,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 被 告 董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日霖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桃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詐 欺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月底某日,在新竹市某 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5日12時35分 許,員警接獲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處理糾紛,隨 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徵得同意搜索,於車內扣得 董日霖所有上述愷他命1包及1罐,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8558公克、4.9641公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日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
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