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交通事故理賠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
,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王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偉與李毓晨因交通事故理賠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持鋁棒毀損李毓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後,並以鋁 棒指向李毓晨,向其恫稱:「信不信我今晚砍掉你一隻手」 等語,致李毓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警到場處 理,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毓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持鋁棒毀損告訴人李毓晨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毓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持鋁棒頂住告訴人之左眼,並恫稱:「信不信我今晚砍掉你一隻手」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吳品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持鋁棒推頂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沒有30萬無法解決」、「我要你留下一隻手」、「我一定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等情。 二、核被告王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