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26號
PCDM,114,審簡,112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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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99
號、第17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竟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補教業(依調
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賠償2名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4年7月22日調解筆
錄影本),及告訴人張凱東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收受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並如前所述,業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賠償2名告訴人之 損害,且獲得原諒,足認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應具悔意,調解筆錄亦記載2名告訴人均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2名告訴人各5,000元,惟如前所述,被告已 分別賠償告訴人各2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已不 再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許騰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騰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行:(一)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 麥克叔叔健身房,徒手打開許星臨設置在置物鐵櫃鎖頭,竊 取該櫃內許星臨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11 4年度偵字第21599號)
(二)另於114年2月26日16時許,在同上址健身房,徒手竊取張凱 東放置在該處置物鐵櫃錢包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17057號)  嗣經許星臨、張凱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星臨、張凱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騰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星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放置置物櫃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放置置物櫃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姚青昕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會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監視器光碟籍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軌跡圖、網路歷程調閱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 查卷內僅告訴人許星臨於警詢單一指稱其鎖頭遭破壞,未附 遭破壞鎖頭之照片,又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 持何工具破壞置物櫃鎖頭之畫面,無從確認係被告係以破壞 鎖頭方式打開置物櫃,是難僅以告訴人許星臨於警詢之單一 指訴,遽認被告有毀損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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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