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
非可取,然念其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
(見本院審易卷附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火工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要撫養80歲父親、2個各為1
歲跟2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2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 亦得以調解筆錄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被 告 張銘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月5日,以電話聯繫在居處之林祐生,向林祐生佯 稱:可以代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骨灰罈,但須先給付新 臺幣20萬元作為捐贈金流及打點有關部門云云,致林祐生陷 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11超商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張銘軒,並由張銘軒交 付收據1紙予林祐生。詎張銘軒收取20萬元後,嗣後再向林 祐生要求另外需給付10萬元,林祐生始察覺受騙,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祐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林祐生收取款項20萬元,辯稱:我有給告訴人骨灰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生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健保卡照片、被告交付收據、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