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07號
PCDM,114,審簡,110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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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與共犯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有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扣案之手銬壹1副(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被告與共犯共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劉英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山因與朱大芳有債務糾紛且朱大芳避不見面,而與郭志 淵、曾春福(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之男子,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一帶找尋朱大芳,再經朱大 芳同意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劉英山住處談 判債務問題,嗣劉英山與綽號「土虱」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劉英山住處,以手銬銬 住朱大芳劉英山、綽號「土虱」之男子復毆打朱大芳,其 後抵達劉英山住處之林嘉鈴見狀亦毆打朱大芳,致朱大芳受 有頭部多處瘀青、背部多處紅腫等傷害(劉英山林嘉鈴殺 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行動自由受到妨害,嗣朱 大芳趁人不備,自劉英山住處跳樓逃生報案,警方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大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拘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郭志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利用上廁所之際跳樓逃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利用上廁所之際跳樓逃生之事實。 5 告訴人朱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共32張 證明告訴人遭手銬銬住腳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虱」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許,將告訴人自新北市三 峽區帶往其住處時,即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且所為應 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3人以上共同凌虐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考量告訴人自陳其遭被告催討債務等 語,且卷內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告訴人外出而其後返回被告 住處時,告訴人未遭拘束看管而獨自上樓之畫面,核與被告 辯稱由告訴人指路去桃園拿錢等語相符,無從排除告訴人因 評估自己積欠被告債務有待處理,而同意與被告前往被告住 所之可能,無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迭 經傳喚未到,復自行提出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而卷內 證據僅能證明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人為被告與綽號「 土虱」者2人,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 間等情,本案共犯未達3人以上,且所為之傷害行為尚與「 以違反人道方法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凌虐行為有別,是告 訴人離開新北市三峽前往被告住處應係出於自我決定,且本 案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4款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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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