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6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5.524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純質淨重共2.29公克)
,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7.8142公克,已逾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係向鍾傳祥拿取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檢察機關因而
循線查獲鍾傳祥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據以提起公訴等情
,有被告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8
5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鍾傳祥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竟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
至10萬元不等,無需扶養家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及其餘物品,核與 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備註 1 愷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6426公克,總純質淨重5.524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偵卷第65、66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總驗餘淨重44.47公克,總純質淨重2.2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卷第72、7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 被 告 康凱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凱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以1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1包 摻有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元之對價,向鍾傳祥(Inst agram暱稱「石頭」、「鍾亦湘」)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警方因偵辦廖 善緯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康凱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6.7291公克, 純質淨重共5.524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45.8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2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柯詠薰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 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 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