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承辰(原名:馬晟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馬承辰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侵占及騙取公司營業收入,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償還高利貸)、
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電機(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
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8仟元,應於114年5月15日
前給付2萬8仟元,餘款5萬元,自同年6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
給付1萬元(見偵卷第38頁本院114年4月7日調解筆錄),惟
被告供認迄今尚未履約,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
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38頁)。惟被告自114年4月7日調解筆錄作
成,迄同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止,均未賠償分文,並堅
稱在外還有欠債,故目前沒有辦法履行等語(見本院114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為宣告緩刑對告訴人
顯失公平,且即便附加分期償還為條件,被告既無力履行,
亦使緩刑形同具文,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分別侵占、詐得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分
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賠償,自得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
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馬承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馬承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馬承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6號 被 告 馬晟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晟凱前受雇於耿敏芳,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之大夜班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馬 晟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許,在上開地 點,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侵占入己。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 ,將營業額2萬元侵占入己。
㈢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 ,向早班人員佯稱:店長同意借我4萬元云云,致該店員陷 於錯誤,交付店內現金4萬元與馬晟凱。
二、案經耿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晟凱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耿敏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手寫之文件1份 ①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4日有侵占3萬2,000元之事實。 ②被告與告訴人討論還款細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