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7號
PCDM,114,審簡,1077,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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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賜卿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 號0 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09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賜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刪除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劉奇耘所管領」,應更正
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致包裝紙盒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劉奇耘」,應予刪除(本件不成立毀損罪)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劉奇耘訴由」,則應更正為「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劉奇耘訴由」。
四、補充「被告簡賜卿於114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簡賜卿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
所需,而在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賣場內竊取
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為額外之賠償,告訴人則表明同意本院就被告
所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參被告提出之和解
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
已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
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等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之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充電傳輸線及牙膏各1 個,固同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
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故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3號  被   告 簡賜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賜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大潤 發中和店(下稱本案大潤發)購物之際,於同日19時59分許 至20時16分許間,接續徒手竊取劉奇耘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之「UAC3-2W ATC」充電傳輸線、舒酸定牙膏各1個,並將紙 盒包裝開拆,取出電傳輸線、牙膏後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 包內而得手,致包裝紙盒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奇耘,再 前往櫃臺就其他購買之商品進行結帳後逕行離去。嗣本案大 潤發員工整理賣場時,發現衛生紙空箱內有「UAC3-2W ATC 」充電傳輸線外包裝盒,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賜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大潤發購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買的東西都有結帳,如果沒有結帳就代表已經還給賣場,伊不會把未結帳之商品帶出賣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本案大潤發員工在賣場之衛生紙空箱內發現遭開拆之電傳輸線包裝紙盒,嗣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被告所丟棄,且被告丟棄後立即將電傳輸線包置放在隨身之包包內,另被告在手扶梯時,亦有開拆牙膏包裝盒,經查詢被告當日結帳明細,明細上沒有電傳輸線、牙膏等品項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結帳之商品未有「UAC3-2W ATC」充電傳輸線、舒酸定牙膏之事實。 5 遭拆開丟棄之「UAC3-2W ATC」充電傳輸線包裝盒、「UAC3-2W ATC」充電傳輸線、舒酸定牙膏商品照片各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取2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至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修正帶部分,被告簡賜卿堅 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未結帳之商品帶出去 賣場等語。經查,觀諸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在文具區時,自貨架上拿取1不明商品,然監視器畫面 (即檔名:2001文品前方視角)受吊牌、賣場陳設及其他客 人遮檔,故無法辨識被告有無將商品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再觀諸另一監視器畫面(即檔名:2001文品後方視角) ,被告自貨架上拿取1不明商品,然被告未將該物品放入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有無竊取修正帶乙節,尚有疑義,從而,本案之證據資 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 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 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開拆外包裝盒之行為構成



毀損,經查,被告為竊取充電傳輸線、牙膏而開拆毀損外包 裝盒之毀損行為,應認係竊盜行為之手段,屬於不罰之前行 為,而為竊盜罪所吸收,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竊盜部 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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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