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72號
PCDM,114,審簡,107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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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
地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書證、編號3之「被害人於113年4
月9日傳真至本署之聲明1份。」刪除(卷內未見此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所顯示電子發票明細照片2張、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士檢113偵727
2卷第45頁、第53頁、第55頁;士院113審易1533卷第38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花用本案信用卡內悠遊卡儲值金,乃犯罪後
支配贓物之行為,為不罰的後行為,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拾獲他人信用卡,應速交警察機
關招領,竟持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撿到別人的悠遊卡拿去超商買東
西)、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廚師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承
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見士院113審易1533卷第41
頁至第42頁之該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並未按照調解筆
錄賠償,惟刑度交給法官決定就好,見本院114年8月11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侵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被告於警詢陳稱已隨手丟棄 等語(見士檢113偵7272卷第11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已經 申請掛失補發(見本院11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舊 卡應已失去功用,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沒收並無實益,爰 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支付功能,獲得無須支付359元買賣價金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169元+190元=359元),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 於調解筆錄承諾賠償告訴人3,500元,金額遠大於其犯罪所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前開調解筆錄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則剝奪被告坐享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已達成,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被   告 顏榮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松柏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發現 地上有具備悠遊卡支付功能之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XXXX【詳卷】,為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悠遊聯 名卡,係陳欣怡不慎遺失在該處,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 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悠遊 聯名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年月25日6時32分許,在7-ELE VEN仟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持本案悠遊聯 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9 元之商品(風味牛乳35元、巧克力堡39元及香菸95元),又 於同年月27日6時17分許,在7-ELEVEN雙連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 ,購得售價190元之香菸,使本案悠遊聯名卡內悠遊卡之餘 額僅剩15元,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顏榮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悠遊聯名卡撿走之事實。 2、辯稱以為撿到的是悠遊卡,可以任意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電子發票列影本1紙。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皮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皮包之時間。 3. 被害人於113年4月9日傳真至本署之聲明1份。 1、被害人不願見到本案被告。 2、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之具體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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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