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珍
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鳳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吳綺育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攻擊
而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
休、生活靠低收入戶補助,需要照顧長年臥床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云云。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李鳳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245之1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珍明知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A護理站 ,因當時擔服小夜班的護理師吳綺育拒絕為李鳳珍家屬開立 藥物,李鳳珍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以手指戳及吳綺育之眼睛,後以徒手抓扯吳綺育 之右手臂,使吳綺育受有疑似左眼結膜鈍挫傷之傷害,並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吳綺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綺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鳳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綺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疑似左眼結膜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