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9號
PCDM,114,審簡,105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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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金色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
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
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因為剛出監身上沒有
錢),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派報工作(依調
查筆錄所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自陳願意分
期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有調解意願同意讓被告分期,
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遵期到庭而被告竟未到庭調
解(見本院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年7月8日刑事
報到明細、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金色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陳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和國民 運動中心2樓更衣室內,趁孫德梁將隨身包包放置在該處櫃 子內而短暫離去之機會,以徒手自該包包內竊取孫德梁所有 之IPHONE 12 PRO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案經孫德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德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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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