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57號
PCDM,114,審簡,1057,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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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3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8,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意見(陳稱我們已經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願意放棄
一切民事求償,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且已經賠償我,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
及起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所竊之進口綠葡萄1袋,其價值為400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 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8號  被   告 王秀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陳 珮琪經營之蔬果店,於購買青菜付款後,趁陳珮琪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價值新台幣400元之進口綠葡萄1 袋,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珮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請店家算錢,我不知道店家沒算葡萄的錢,(後稱)我當時頭很暈,不清楚狀況等語。 2 告訴人陳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葡萄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而其行竊時態度從容、手法熟練 ,且在充分掌握告訴人及現場人員之動向後方著手行竊,又 偵查中先搪稱有付錢云云,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改稱當時頭 暈云云,訊問完畢離開偵查庭時又稱「不然就算我偷的好了 ,比較方便」等語,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心存僥倖試圖脫 逃責任,實不宜僅因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或日後審判時改口坦 承犯罪,即予輕縱,是請量處拘役10日以上,以彰司法之公 正嚴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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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