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陳國旺於偵訊中
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陳國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
白」。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
刑事請依法判決,那台車我有拿回來,已經賣掉了,我不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業 據告訴人歐宏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114年7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7號 被 告 陳國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知 情之陳宏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國旺,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2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德市 場,由陳國旺以自備鑰匙破壞歐宏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鎖頭(毀損部分歐宏俊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發 動引擎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歐宏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旺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宏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車輛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16873號鑑定書 告訴人車輛方向盤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被告有竊取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