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怡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檢察
官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5、6
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周怡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其有毒品、恐嚇危安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 所載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 1臺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吸食過之白色微朝香菸1支(驗餘淨重0.718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周怡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94、4 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4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香菸1支(淨重0.7310公克,驗餘淨重0.718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0公克,驗餘淨重0.39 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310公克,驗餘淨重0.71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0公克,驗餘淨重0.39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7310公克,驗餘淨重0.718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30公克,驗餘淨重 0.3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鏈袋1 批及電子磅秤1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