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43號
PCDM,114,審易緝,4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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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第21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鈺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鈺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公廁,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經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蘇鈺婷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嗣於警詢時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
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鈺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7日、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附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員攔查時,此
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
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交付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已使用香菸,隨後並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
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512號卷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
,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㈡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
告僅於112年9月27日偵查中曾到庭陳述有關事實㈠之施用毒
品犯行,此外即未再到庭陳述有關事實㈡㈢施用毒品犯行之確
切時間、地點及方式,再核閱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事實㈡㈢所犯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此尚難認被告
本案犯行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此節並經蒞庭公訴人更正
罪數之認定,故本件乃以同一施用行為予以處斷,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紙袋工廠上班,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
二編號1、2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難與之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5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523號卷第105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8.32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同上) 3 使用過之香菸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442公克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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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