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榮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榮光於民國114年5月4日15時41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嵜本高級生吐司專門
店」板橋大遠百門市內用餐,因不滿店員即陳姵如座位安排
及提醒超過用餐時間,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用力搖晃餐桌,使桌上3只水杯(共價值新臺幣1,950元)
摔落地面,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姵如;詹榮光見陳
姵如撥打電話求援,隨即持拐杖攻擊陳姵如之手臂,致其受
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4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