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796號
PCDM,114,審易,279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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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修


張譽皓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修張譽皓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雙
方因金錢糾紛而起口角爭執,黃國修張譽皓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黃國修先以徒手之方式推擠、毆打張譽皓之臉部
,雙方隨後互相拉扯,張譽皓遂以徒手之方式反擊掐住黃國
修之脖子,雙方再次發生拉扯、推擠,致張譽皓受有右前額
擦挫傷、左頸部挫傷之傷害;黃國修受有右胸壁挫傷、右頸
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國修張譽皓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國修張譽皓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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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