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業
施志謀
陳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
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睿業乃被告施志謀之女婿,被告施志
謀與被告陳建豪係鄰居關係,三人於民國114 年1 月18日14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周睿業、施志謀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陳建豪,致被告陳建豪受有右肩挫
傷、右胸挫傷併瘀傷等傷害;被告陳建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告周睿業,致被告周睿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三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陳建豪已撤回對被告
周睿業、施志謀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周睿業亦撤回對
被告陳建豪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共2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