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泓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4時45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小刀
割破黃日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坐墊,致令本案機車有坐墊破損之損害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黃日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