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13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共八十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補充「寄件單翻拍照片共2 張」、「被告黃維辰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黃維辰對告訴人蔡家隆佯稱欲以新臺幣13萬5000元購
買5.5 線徑之電纜線共80捲(下稱本件電纜線),並實際至
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領取本件電纜線,已屬取得實體之財物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罪一節,尚有誤會
,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以及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
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法條加以審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
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以
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與告
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調解金額後宥
恕被告本件犯行(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 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 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本件電纜線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 然尚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約定履行期自115 年4 月15日開 始),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若有實際 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 分,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39號 被 告 黃維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見蔡家隆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起,在臉書社團「電線電纜買賣」張貼販售電纜線之訊息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17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陳俊安」與蔡家隆聯 繫,並與蔡家隆約定願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價 格向蔡家隆購買5.5線徑電纜線80捲,嗣於113年3月12日9時 50分許,再搭乘不知情之鄭燻毅駕駛陳怡萱(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另以114年度偵緝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領取上開電纜線後,黃維辰即封鎖蔡 家隆之臉書帳號,蔡家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黃維辰於113年3月12日9時50分許,搭乘證人鄭燻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領取電纜線等事實。 2、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亦僅將該門號借給證人陳敬方使用等事實。 3、被告前往上址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後,係由其與該營業所承辦人交談,確認領取電纜線事宜等事實。 4、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證人鄭燻毅跟我說我要去上址營業所搬運電纜線,我沒有使用臉書暱稱「陳俊安」與告訴人蔡家隆聯繫,是證人鄭燻毅用我名下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及臉書跟告訴人通話,我不清楚證人鄭燻毅為何要留我的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這件事不是我做的等語。 ㈡ 告訴人蔡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其曾使用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臉書暱稱「陳俊安」之人等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然該車輛平時係證人鄭燻毅所使用等事實。 ㈣ 證人鄭燻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鄭燻毅受被告請託,於113年3月1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領取電纜線等事實。 2、證人鄭燻毅並未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3、臉書暱稱「陳俊安」非其本人所申辦等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電線電纜買賣」販售電纜線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臉書暱稱「陳俊安」係以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作為與告訴人聯繫之聯絡電話等事實。 ㈥ 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數據歷程資料各1份 證明 1、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1日17時31分43許,曾與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事實。 ㈦ 上址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於113年3月12日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與證人鄭燻毅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將其等領取電纜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 2、被告前往上址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後,係由其與該營業所承辦人交談,確認領取電纜線事宜等事實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證人陳怡萱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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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