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430號
PCDM,114,審易,243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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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培文


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251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許月明訴由」,應補充為「許月
明委託郭韋宏訴由」。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所載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應補充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14 年4 月27
日職務報告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25114 號卷【下稱偵卷
】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29頁)
」、「被告顏培文於114 年9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顏培文身為冷氣裝設之工人,為求自身卸貨、施工
便利,擅自停放車輛在案發時地巷口附近,且其降下之貨車
尾門已覆蓋該處行人穿越道過半之通行空間(參偵卷第25頁
上方密錄器影像截圖1 張),顯對人車通行造成阻礙,導致
年邁之告訴人許月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踩絆該升降尾門而
跌倒,並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被   告 顏培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培文於民國114年4月1日12時許,因欲為客戶安裝冷氣,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13巷口處作業,顏培文本應注 意妥適停放車輛,避免阻礙人車通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該處路口紅線上,並將貨車升降尾門 放倒在人行道斑馬線上,適有許月明行經該處時,因不慎踩 踏到該升降尾門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股骨人工關節術後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月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培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並將貨車升降尾門放倒在人行道斑馬線上等事實,惟失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且現場無監視器,告訴人受傷應與本件違規停車無關云云。 2 告訴人許月明、告訴代理人郭韋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12時4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本件違規停車與告訴人跌倒受傷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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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