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前男女朋友。甲○○曾對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詎甲○○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
基於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0時至23時
許,前往共同友人沈立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
處尋乙○○,入內後隨即將乙○○之手機取走,並以菜刀敲擊之
方式毀損,復接續至上址住處1樓,徒手推倒、持磚塊敲擊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持噴漆噴
灑本案機車,致乙○○之手機及本案機車因此不堪使用,以此
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7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命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詎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乙○○
友人之住家,砸毀乙○○之手機,並砸乙○○停於上址樓下之機
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又於翌(21)日9時許,前往乙○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居所樓下,要求乙○○下
樓,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49337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12月27日繫屬(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114年度易字
第706號),現正審理中之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則聲請
人就被告同一違反保護令犯行(含毀損部分,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
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丙
○○永儉114偵11646字第11490854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案顯係就已繫屬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