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412號
PCDM,114,審易,241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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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代號AD000-H114023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素不相識。詎乙○○竟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2日8時30分許及同年月8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94巷口公車停靠站,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有防
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女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2
次得逞。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
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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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