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396號
PCDM,114,審易,239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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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幸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字第1375號、114年度偵字第2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幸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上午11
時30分前,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黃立熙駕駛之車輛在國
五號公路北上27.5公里處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被告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所認
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第37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
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有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本案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
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即其
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之犯罪地未明,是本院尚難依此遽認有土地管轄權。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
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灣桃
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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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