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4
號、第48980號、第50274號、114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16時20分」應更正為「3時38分」(
見113偵48980卷第12頁背面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擷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㈠、㈡、㈣中,編號1「被告許文豪
於警詢時」之記載中「警詢時」3字刪除,因卷內均未見被
告警詢筆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花用),各次犯行之情狀及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審理中自陳已婚
、有3個就讀國小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找人借錢
、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父親病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8
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之告訴代理人蔡孟修陳稱,被告
於調解時同意賠償11萬元,然被告稱沒錢賠償,對被告刑度
請從輕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夏御軒陳稱
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
,以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尚有其他竊
盜、詐欺及侵占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犯罪工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之犯罪工具
木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該
木棒價值低微,且隨處可得,沒收顯無實益,爰參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玩具遙控直
升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電腦螢幕103台、APPLE廠牌之IMAC主機15台(
價值共約15萬5,500元)、倉庫鐵皮圍籬1片;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竊得哥吉拉一番賞1盒、野獸國熊抱哥存錢筒1個、
野獸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共約5,000元);在犯罪事
實一、㈣竊得監視器1台、公仔1個、3C產品4個(價值共約3
,000元),經其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陳稱都賣給別人
了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係與他人共同竊盜,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是一起均分等語,惟卷內查無其
他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述
為真,難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爰僅對被告宣告
沒收,而不宣告共同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玩具遙控直升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文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破壞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腦螢幕壹佰零參台、APPLE廠牌之IMAC主機拾伍台、倉庫鐵皮圍籬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哥吉拉一番賞壹盒、野獸國熊抱哥存錢筒壹個、野獸國三眼怪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公仔壹個、3C產品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80號 113年度偵字第502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2分許 ,由許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無人在場看守之際 ,由許文豪負責把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則徒手 竊取楊清華所有,並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物販賣機 上之玩具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許文豪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弄00號之孫大偉管理、無人居住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內倉 庫(下逕稱本案倉庫),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木棒1 支,撬壞本案倉庫鐵皮圍籬後,4人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 竊取孫大偉所管理之電腦螢幕103台、APPLE廠牌之IMAC主機 15台(價值共計15萬5,500元)、本案倉庫鐵皮圍籬1片,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許文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5時27分許, 由許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無人在場看守之際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負責把風,而許文豪則徒手
竊取蔡煌章所有,並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物販賣機 上之哥吉拉一番賞1盒、野獸國熊抱哥存錢筒1個、野獸國三 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合計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
(四)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4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無人在場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夏御軒所有,並 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選物販賣機上之監視器1台、公 仔1個、3C產品4個(價值合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孫大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煌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施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告訴人孫大偉管理、無人居住之本案倉庫,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木棒1支,撬壞本案倉庫鐵皮圍籬後,4人進入本案倉庫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孫大偉所管理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大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340號鑑驗書、案件資訊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公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13年度報廢財產公開變賣投標須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13年度報廢財產照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保管組校外廢品倉庫被偷竊清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煌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6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PR-019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夏御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定 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侵入行 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判決、同 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併同參照)。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 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 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毀壞門扇及安 全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同條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竊盜、竊盜等4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七、沒收:
(一)至未扣案之木棒1支,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 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 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 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 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 楊清華、孫大偉、蔡煌章、被害人夏御軒所有之財物,為 其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清華、孫大偉 、蔡煌章、被害人夏御軒,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