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蓁
劉國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家蓁與陳麗麗為鄰居,被告劉國豪為
陳麗麗之子;被告李家蓁因不詳原因對陳麗麗心生不滿,竟
於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20分許,至陳麗麗擔任志工之位於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
陳麗麗,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另於114年3月4日
凌晨零時59分許,被告李家蓁因不滿被告劉國豪在通訊軟體
LINE「信義路109.111住戶商討群組」內之發言,至被告劉
國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欲找其理論,被告
劉國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推擠方式毆打被告李家
蓁,致其受有前胸壁、下背、右手、右膝挫傷、右上臂抓傷
及右足第一腳趾趾甲斷裂之傷害。案經陳麗麗(起訴書誤為
劉國豪)、李家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家蓁、劉國豪等均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麗麗告訴被告李家蓁、告訴人李家蓁告訴被告
劉國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蓁、劉國豪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麗麗、李家蓁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