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被告許智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2次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見卷附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
警惕,僅因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王健豪發生行車糾紛,即以
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自陳從事水族批發、需扶養父親及配偶、經濟狀況尚可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許智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王健豪素不相識,許智翔因認王健豪與其有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王健豪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向前直行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王健豪後方徒手拉扯王健豪帽衣,致 王健豪因遭拉扯而倒地,受有頸部擦傷及手部、踝部、膝部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健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後抓握王健豪帽衣後方致王健豪因遭拉扯而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拍攝之告訴人王健豪傷勢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拉扯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光碟1片 佐證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前有於109年11月18日21時22分許,因不滿許鎮昊介入其與許鎮昊之父許百宏間之對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許鎮旻之右上臂,致許鎮昊受有右上肢體挫傷之傷害,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之前案。 7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04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佐證被告前有於109年3月10日18時許,因對李徐達心有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李徐達之雙眼,致李徐達自上址2樓樓梯間跌落至1樓,復承同一傷害之意,追至上址1樓,並持放在1樓信箱旁之掃把毆打李徐達之傷害,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之前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前於109年間曾有2次因與他人紛爭心生不滿而有徒手傷 害他人致傷之前案紀錄,又於本件因與他人發生紛爭再犯傷 害案件,可見被告人格特性仍具暴力犯罪之傾向,歷經前偵 審程序仍未習得與他人合平共處之方法及守法之素養,建請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迫使告訴人王健豪摔車受傷而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然按刑法185條第1項所指之「他法」,係指與「損壞或壅 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相類之犯行, 且對於不特定用路人均造成往來安全上之危險。本件被告純 係不滿告訴人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衣物之方式,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核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他法」顯 然未合。然上開部分如成罪,核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