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64號
PCDM,114,審易,2264,202509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補
充「被告基於單一之強制之犯意,所為強制行為之時間密接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強制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欠缺對告訴人自由權益之
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0號  被   告 陳佳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賢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2段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白乙君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明知交通號誌為綠燈且車前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仍在 白乙君車輛前方惡意煞車,以此方式阻擋白乙君前行,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陳佳賢遂下車徒手拍打白乙君車輛汽車引 擎蓋,以此方式妨害白乙君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白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白乙君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告訴人白乙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明知交通號誌為綠燈且車前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仍惡意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緊急煞停阻擋告訴人前行,2車碰撞後被告有徒手拍打告訴人引擎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一開始有跟告訴 人說「叭三小」,發生碰撞後我是覺得他撞到人應該下來看 一下等語。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敲我車窗跟引擎蓋 ,大聲喝斥、強迫我下車,問我為何要按他喇叭,叫我給他



一個解釋,讓我覺得遭恐嚇等語,參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並未錄得聲音難以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之內 容等情,堪認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車輛前方煞車、拍打告訴人 車輛引擎蓋等行為,然依據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何以將來 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行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強制罪嫌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