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興(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劉濬銘(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鄭志興、劉濬銘均為外送員,
2人於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詎料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
告訴人劉濬銘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鄭志興,被告兼告訴人
鄭志興亦反擊之,2人隨即互毆、扭抱,進而扭打在地,致
被告兼告訴人鄭志興受有右小腿、左腰、左前臂及臉部挫傷
、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劉濬銘則受有鼻子鈍傷、唇鈍
傷、臉部左臉頰部分鈍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志興、劉濬銘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