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213號
PCDM,114,審易,221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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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建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雞肉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徒手竊取蔡明志所販賣、放置在市場攤位磅 秤上之雞肉1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 嗣經蔡明志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扣得雞肉 1包(已發還)。
二、案經蔡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雞肉之事實。 2、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以為該雞肉1袋係他人遺失之物,於偵查中改供稱其誤認該雞肉1袋係其遺忘之物,供詞前後不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明志於案發時係將雞肉1袋放置在攤位桌面磅秤上,待秤重完畢以銷售予客人,其短暫離開攤位約2分鐘,返回攤位時即發現雞肉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趁攤位無人,竊取放置在攤位桌面磅秤之雞肉1袋等事實。 2、被告竊取雞肉前,尚有在攤位附近徘徊,前後查看有無他人後,始竊取該雞肉1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其竊取之雞肉1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雞肉1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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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