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1號
PCDM,114,審易,2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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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1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4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8
0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
「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38分許採尿送驗,因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第4至5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結果亦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
應予以分論併罰,然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供陳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起訴意
旨尚有誤會。另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第一、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
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
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需要撫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林柏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8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遭 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志之供述 上開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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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