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68號
PCDM,114,審易,206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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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不詳器具」更正為「磨刀棒、路邊告示立架」、同行
右側」更正為「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堅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
暴力相向,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
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營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磨刀棒、告示立架,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 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7號  被   告 蔡明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堅與林明山素不相識,蔡明堅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林明山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外設有黃色網狀線之道路淨 空區,並擺攤從事生鮮豬肉販賣生意,經林明山口頭勸說其 離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林明山揮拳, 並持不詳器具攻擊林明山,致林明山受有右側臉部、右側小 腿擦挫傷、左側手肘、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檔案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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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