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翰與告訴人吳玥鳳兩人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樓之「i網棧」,呂昀翰因酒醉與吳玥鳳發生口
角衝突,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呂昀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毆打呂玥鳳的頭部,並拉扯呂玥鳳的頭髮,試圖推倒呂
玥鳳,呂玥鳳因而撞至旁邊的桌子,致呂玥鳳受有右大腿鈍
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