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沈維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告訴人曾文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沈維琛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暴力
相向,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調
解,致迄未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22號 被 告 沈維琛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中山辦公室」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琛與曾文聖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分租雅房之鄰居 ,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1時25分許,沈維琛因不滿曾文聖在 房間內,講電話音量過大影響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曾文聖身體多處,致其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胸壁 多處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曾文聖致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 之際,尚以「講電話那麼大聲、給你死(台語)」等語恫嚇之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恐嚇,辯稱:伊講的是「你是 要讓我死嗎?(台語)」等語。雙方對於是否有出言恐嚇乙 事,各執一詞,然恐嚇危安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 恐嚇部分與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 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之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 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