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22號
PCDM,114,審易,202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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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彬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應秘密文書」更正為「應秘密之消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6時6分」更正為「16時7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6及編號7
證據名稱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均更正為「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編號7待證事實欄③第3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編號9證據名稱欄「112年4月20日」以下補充「8時55分
、」、編號9證據名稱欄「112年度他字第3802號影卷」更正
為「112年度他字第7124號影卷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
14年9月5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板橋鎮發宮Google照片截圖、
新聞報導資料列印、個人考績(成)明細資料」。
 ㈤起訴書附表一末2行「陳柏楊」更正為「陳柏陽」。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傳送訊息內容欄「我等一下去看看」
前補充「歐:」、編號2傳送時間欄「113年4月25日13時55分
許至14時7分」更正為「112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至14時38
分」、編號3傳送時間欄「27分」更正為「28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
 ㈡被告數次洩漏偵查消息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悉查緝犯罪、維護治安為其職
責,本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將所得知偵
查中之秘密資訊洩漏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警察工作擔任巡佐,民國
108年至112年度考績皆為甲等,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為仍屬對國家社會法益 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具,固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 案犯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海派 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下稱 弘仁會弘生組)之成員少年劉○均(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 資料詳卷)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之巨新當鋪,持衝鋒槍掃射巨新當鋪鐵門(下稱土城 槍擊案),該案於同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土城槍擊案之相關承辦警員並建置通訊 軟體line群組以利匯報案件資訊。乙○○以不詳方式知悉土城 槍擊案偵查內容及案件摘要後,明知其所獲知之偵查程序及 偵查內容,亦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5日,接續為下列犯行:(一)乙○○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以不詳方式接獲附表一所示土 城槍擊案之摘要,其明知該案件摘要應予以保密,仍於同日 稍晚,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案件摘要洩 漏予與該案無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仁祥」之 人,嗣後該案件摘要遂由「林仁祥」於112年4月20日16時14 分許轉傳與弘仁會弘生組組長簡維佑
(二)乙○○又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以不詳方式知悉土城槍擊案



中少年劉○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陳述內容,其 明知上開陳述為偵查中之秘密,仍於同日16時6分許,傳送 訊息給簡維佑稱:「幹!早上四川路持衝鋒槍掃射的槍手, 說槍是柏陽的」等語,而以此方式洩漏偵查中之秘密。(三)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協辦單位於112年4月24 日、25日,就土城槍擊案之弘仁會弘生組涉案共犯楊承翰、 鄭棋杰等人進行搜索、拘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20時36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弘仁會弘生組成員之據點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進行搜索,另於同日23時許,持搜索 票再前往弘仁會弘生組據點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停車場搜索,並在上開停車場扣得弘仁會弘生組成員用 以藏匿作案衝鋒槍所用之獅頭1個;共犯楊承翰並於112年4 月25日10時30分至13時37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製作筆錄,說明土城槍擊案犯案過程及以獅頭藏匿槍枝等 犯案細節。乙○○明知上述搜索過程、扣案物品及共犯供述均 為偵查中之秘密,不得公開,竟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 送附表二所示之訊息與簡維佑,以此方式洩漏偵查中之秘密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本件洩密犯行。 ②被告為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其與簡維佑相識,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傳送上開訊息及附件一所示案件摘要給簡維佑之事實。 ③被告line暱稱為「歐小彬」之事實。 ④被告承認簡維佑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中之「新海歐小彬」即為其之事實。 ⑤被告知悉土城槍擊案之搜索作為,且早知簡維佑土城槍擊案相關之陣頭有密切關聯,仍將附表一所示案件摘要傳送給簡維佑之事實。 2 證人陳興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陳興芫於112年1月間至10月25日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代理小隊長,有負責處理112年4月20日土城槍擊案之相關搜索、製作筆錄等勤務,該案主要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板橋分局、土城分局一同偵辦。 ②證人陳興芫因偵辦土城槍擊案而加入辦案人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板橋分局當時支援該案時,許多板橋分局同仁先前在海山分局偵查隊服務。少年劉○均於112年4月20日接受警詢時,係由板橋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陳興芫為劉○均製作筆錄前,有與劉○均口頭溝通了解劉○均所知的案情大概情形等事實。 ③證人陳興芫於112年4月20日16時許,撰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摘要,當時會傳送到辦案群組供辦案人同仁及長官參考,因案件偵辦程度都要向長官匯報,劉○均的陳述也會回報到專案小組,因為當時這件案件,槍枝來源是很重要的辦案資訊跟進展,所以一定會跟隊長或專案小組同仁回報。 3 證人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承翰於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至13時37分許,有在新北市刑大製作警詢筆錄,並陳述土城槍擊案之相關細節及獅頭內藏匿槍枝等犯案過程。 4 證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張惠婷為已故之弘仁會弘生組幹部陳柏陽之配偶,簡維佑陳柏陽之友人,渠等均為同一個陣頭的成員。張惠婷與本案被告亦為友人。 ②被告手機line中暱稱「簡維佑」之人即為陳柏陽之友人簡維佑之事實。 ③張惠婷曾經因為過失致死案件收到調解通知書後,詢問簡維佑案件該如何處理,經簡維佑推薦被告給張惠婷,故被告手機中也有張惠婷聯絡方式之事實。 5 證人簡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人簡維佑於112年4月28日遭查扣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該手機為簡維佑所有之事實。 ②證人簡維佑曾經向被告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門鎖密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亦確實有鋪設軍毯等事實。 6 簡維佑與「新海歐小彬」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案件摘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7日22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簡維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被告有傳送本案案件摘要及訊息給簡維佑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乙○○出退勤狀況表、「林仁祥」與簡維佑之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林仁祥」之合照及與「林仁祥」之對話記錄、土城槍擊案承辦人員辦案群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偵查報告、114年3月24日督察室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 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②被告與「林仁祥」、簡維佑素有交情,其明知土城槍擊案於112年4月20日發生後至112年4月25日間,均由檢警密切偵查中,仍將該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摘要傳送給「林仁祥」,並聯絡簡維佑告知檢警目前偵查進度、共犯警詢陳述,有洩密犯行之事實。 ③就被告112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勤務表以觀,被告並非土城槍擊案承辦人員或支援人力,113年4月25日13時55分時,被告卻反常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本件槍擊案遭搜索之地點,更於同日將共犯藏放槍枝相關供述傳送給簡維佑。 8 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至13時37分許)楊承翰之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土城槍擊案之共犯楊承翰於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至13時37分許在警詢中提及「有在該停車場的貨櫃屋查扣獅頭一個」、「簡維佑跟我講我才知道原來東西(即槍枝)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冠友金獅團,他就指示我開車以獅頭夾帶裝有槍枝的黑色背包帶到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的停車場倉庫內」等語,與被告傳送給簡維佑稱:「這獅頭你認得嗎?」、「說槍平時都藏在裡面啊!」等詞大致相符之事實。 ②112年4月24日22時46分許,警方確實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停車場扣得獅頭1個之事實。 9 112年4月20日11時50分、17時27分之少年劉○均警詢筆錄、112年4月20日11時4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各1份(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802號影卷) ①劉○均土城槍擊案之槍手之事實。 ②劉○均於112年4月20日之警詢筆錄為證人陳興芫製作之事實。 ③劉○均於112年4月20日有提及本案槍擊案相關內容,與陳興芫偵查佐製作之附表一所示案件摘要大致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被告歷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反覆實施,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將偵查訊 息洩漏予幫派份子,案情非輕,請從輕量刑,並勿予緩刑之 諭知,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附表一
案摘內容 備註 時搭計程車006-N9至所自首,稱於112年4月20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鋪),因為前員工遭公司欺壓,一時氣憤,飲酒後(經酒測值為0)後持槍(疑改造衝鋒槍)射擊,後至大觀派出所自首警方現場控制並查扣槍枝1把、空彈夾2個、無子彈。三、劉嫌表示該槍枝為陣頭大哥陳柏楊(稱已過世,年籍不詳)待查證。 「林仁祥」收到乙○○所轉傳之左列案件摘要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簡維佑。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被告傳送訊息內容 備註 1 112年4月25日13時34分許至39分許 歐:(傳送多張內容不詳之照片) 歐:說還有鋪軍毯 歐:搞得好像職業場,上面不高興了 我等一下去看看 被告指涉之事為弘仁會弘生組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現場情形 2 113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至14時7分許 歐:(傳送照片數張) 歐:難怪會不高興 歐:我先抬到廚房 歐:回來把軍毯拆掉,桌子還可以用 (傳送影片) 歐:3線3星的局長來搜ㄟ,給足你面子了 歐:幹!硬翹,難怪門那麼難開 簡維佑:彬哥..不要虧我了哈哈哈,我頭很痛,好像抓好幾個去了 3 112年4月25日16時24分至27分許 歐:筆錄指證槍是柏陽給的,平時都藏在獅頭裡面,所以就扣一個獅頭回去 簡維佑:靠北... 歐:這獅頭你認得嗎? 簡維佑:這顆我知道啊,我們的... 歐:對阿!說槍平時都藏在裡面啊! 簡維佑:幹被他們搞到頭很痛... 歐:那個槍手你認識嗎? 簡維佑:認識... 歐:不知道有沒有咬你 簡維佑:我頭殼巴巴叫 歐:(傳送一張照片) 歐:怎麼會有這些? 簡維佑:我也不知道欸... 被告指涉者為少年劉○均土城槍擊案共犯楊承翰之供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停車場之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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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