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07號
PCDM,114,審易,19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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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家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俊家鄭竣元於民國114年1月32日19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與告訴人張家豪
生口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廖俊家以拳頭及手
持花盆攻擊張家豪鄭竣元則徒手攻擊張家豪,致張家豪
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家豪告訴被告廖俊家鄭竣元2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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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