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6
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
被告曾戎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烘焙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係其個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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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曾戎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明知並未持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亦無販賣周杰倫演 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 「hhuan_1002」,佯以「陳勝宏」之名義,向於新北市樹林 區之黃宇琛佯稱: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黃宇琛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曾戎瑍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曾戎瑍失去聯繫,黃宇琛始驚覺遭詐。二、案經黃宇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且未交付門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琛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且未交付門票之事實。 3 證人陳勝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與陳勝宏共同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擷圖2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且未交付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