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30號
PCDM,114,審易,1630,202509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彥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匯款金額「2萬元」應更正為「5萬元」
,編號32之匯款時間「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
「113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匯款金額「5萬元」應更正
為「2萬元」(見偵卷第10頁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並無經營紅酒買賣,竟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投
資賣酒獲利,藉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致告訴人平白蒙受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供稱因一時貪念,並把錢拿去賭博)、手段,詐
欺犯行持續時間,所詐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商
、月薪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親屬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4年7月29日審判
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伊無法接
受被告按月還款2萬元之條件,因為被告還有欠很多人錢,
顯然無法履約。且伊先前就有給被告機會,被告卻連第一期
款都還不出來就失聯等語,告訴人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暨被
告於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係其償還他案被害人
而與本案無關,難以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本案詐得告訴人共134萬元(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其 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有先還告訴人20萬元(見本院114年6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 然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償還20萬元後,仍積欠134萬元等語( 見本院11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並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所償還之20萬元係屬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 所得應為13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王伯倫為朋友關係,林彥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起,透過電話 聯繫王伯倫,假借邀請王伯倫從事酒類投資之名義,致王伯 倫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居處(地址詳卷),自行或委託他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彥凱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林彥凱未將投資本金 返還,亦未按時支付利息,且聯繫無著,王伯倫始知受騙。二、案經王伯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倫、證人即告訴人之伯父王巍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及國泰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點 ,以相同之詐欺手法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已如前述,故依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自不再另論背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7月17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凱,下稱被告國泰帳戶) 2 113年7月17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 113年7月17日19時34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凱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4 113年7月17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5 113年7月17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6 113年7月17日19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7 113年7月17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8 113年7月17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9 113年7月18日0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10 113年7月21日17時13分許 2萬1,166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 113年7月21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2 113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3 113年7月21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4 113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5 113年7月21日20時4分許 3萬8,834元 被告國泰帳戶 16 113年7月21日2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17 113年8月20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18 113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19 113年8月20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 113年8月20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1 113年8月20日17時14分許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2 113年8月20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3 113年8月20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4 113年8月20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5 113年8月20日18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6 113年8月20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7 113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 4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8 113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 1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9 113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30 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31 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32 113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