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羽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羽揚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魏羽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詳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修車
工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羽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又電網、門鎖、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
、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
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於現場拾
取修車工具持以破壞首都客運辦公室鋁窗外裝之鐵窗後侵入
行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36
2號第22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罪,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僅予更正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物
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文彬達
成調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6年9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40 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 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徐文彬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 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修車工具,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
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 362號第2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 被 告 魏羽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羽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9日2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由徐文彬管領之新 北市○○區○○路0○0號首都客運辦公室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破壞上開辦公室窗戶外鐵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後,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將魏羽揚遺留在現場之飲料罐送驗後 ,於該瓶口採得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羽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文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物清單、111年6月20日新北警峽刑秀字第111062006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18746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於案發地點所採驗之證物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案發地點鐵窗遭破壞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案發前、後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 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 領之金牌4、5面(價值5萬元),惟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 堅詞否認,辯稱:我只有拿現金,沒看到有金牌等語。經查 ,卷內監視器雖有攝得被告之身影,但並未能識別被告所竊 為何物,且亦未扣得相關金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