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09號
PCDM,114,審易,140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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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財福


輔 佐 人 賴財主(即被告之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財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李信翰以手推車送貨
時,善意提醒告訴人李信翰不要撞到其停放之腳踏車,惟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賴財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腳踢告訴人
李信翰臀部,再以徒手握拳方式揮擊告訴人李信翰臉部,致
使告訴人李信翰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勢,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信翰告訴被告賴財福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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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