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55號
PCDM,114,審易,1355,202509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參拾伍點參玖
壹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捌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
時許」應更正為「2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詹育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惟
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①~⑦案件,經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再與⑧⑨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依檢察官所請,
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列入「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參考公訴人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35.3918公 克;總純質淨重26.850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雖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 訊中供陳在卷,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 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65號  被   告 詹育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公園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淨重35.4320公克,總純質淨重26.8506公克)後,即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5.4230公克,總純質淨重26.850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吸食器本身無法析離,請連 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5.4230公克,總純質淨 重25.85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