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5日11時46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1時49分
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114年9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日12時41分許(刑
事部分已辯論終結)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