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14年度,718號
PCDM,114,審交附民,718,2025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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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何邱詠暄

訴訟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3公司 名稱地址不詳
定代理人 4 姓名地址不詳
上列原告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未遵期補正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邱俊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請求被告邱俊
詠、邱昇平、被告邱俊詠受僱之公司3、及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4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2,792,0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就被告公司3、及該公司法
定代理人4部分,並未記載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其
住所或居所地址,於法未合,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號裁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5日送達予原告之選
任辯護人處所,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本件就被告公司3、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4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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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