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99號
PCDM,114,審交訴,9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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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456號、第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一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
一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0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向潘詩瑾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2行中段「113年」更正為「112年」。
 ⒉倒數第4行末「迄今」更正為「迄至113年12月13日3時止」。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欄㈠部分,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補充「
(含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補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2份」、車損照片張數更正為「20
張」,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
 ⒉欄㈡部分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
發生,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竊佔
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皆應予非難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交通事故
告訴人潘詩瑾達成和解且現依約履行賠償中,態度良好,兼
衡其無任何科刑紀錄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及告訴人潘詩瑾所受傷勢輕微、
竊佔犯行對於告訴人鍾佩勲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派報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
、領有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被告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除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潘詩瑾達成調解在案(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
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本案所渉三罪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 為保障告訴人潘詩瑾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四、至被告犯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之停車費用之 財產利益,合計為66,160元(112年9月29日1時22分至113年 12月13日3時,見114年度偵字第16185號卷第13頁之入場紀 錄及資料),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鍾佩勲,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潘詩瑾新臺幣(下同)1萬8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  被   告 蕭一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一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僅稱路段名)大觀 路3段36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與大觀路3 段5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為圓形紅燈, 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逢潘詩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3段50巷往環漢路方向駛至該處, 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潘詩瑾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撕裂 傷2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詎蕭一德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僅下車查看潘詩瑾躺在地面,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未報警、留下聯絡資料及取得潘詩瑾同意 離開,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蕭一德不欲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時22分許,以臨時停車名義將 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放 在鍾佩勲所管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48巷之「台灣 聯通三重神農停車場」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並將 上開小客車之車牌拆除,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停車格迄今。嗣 鍾佩勲在本案小客車張貼儘速移車及繳費告知單,且請員警 聯繫車主均無所獲,被告迄今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始悉上情 。
二、案經潘詩瑾、鍾佩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年度偵緝字第2456 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一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有下車去問告訴人潘詩瑾,告訴人表示很痛,伊想說告訴人沒什麼事就離開,伊沒有救護告訴人、報警、留下個人資料,於偵訊中改稱:是告訴人說沒事伊才離開現場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詩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遭機車壓住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有上前查看告訴人,但未扶起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機車,嗣告訴人騎機車離開現場,未有撥打電話之動作,又案發地點車輛來往不斷,之後有民眾下車協助、安撫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並撥打電話之事實,佐證案發當下情況及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不可能向被告表示沒有事、可以離開等語。  ㈡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年度偵緝字第2457 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一德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格內,並將車牌拔掉,且沒錢繳停車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佩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暨車輛入場紀錄、張貼告示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佔本 案停車格所獲得之財產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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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