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51號
PCDM,114,審交訴,5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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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彥綸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以下補充「(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MCX-2325
號」之記載,均更正為「MCX-2523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6時51分許」更正為「16時48分許」
、第15行「16時53分許」更正為「16時52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彥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
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第6點毒品品項或其代
謝物增列「異丙帕酯」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屬
被告行為後事實變更,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沿途有多次逆向、蛇行、跨越雙黃線等違規駕駛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114年7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而肇致多次擦撞事故,危及其
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品項、駕駛之車種、行
駛地區、路程、所生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非劣、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及市場廚師
等工作、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
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罰者,乃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而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毒品,是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2張、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 1顆等物,宜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法院沒收,爰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3號  被   告 童彥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彥綸於民國113年9月8日16時3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油置入電子菸加 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異丙帕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8日16時3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227-ESB號、5HG-673號、NTT-6077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規避賠償責任,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駕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除於①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NTP-5802號、325-PWP號、311-DGD號、200-KCU號普通重 型機車;②同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34巷 前,偏移車道擦撞對向車道由王能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③同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五股明志 路1段與楓江路口,逆向擦撞對向車道由徐艷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沿途有多次逆向、蛇行、跨 越雙黃線等違規駕駛行為,影響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 安全,並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K盤1個、 K卡2張、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所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多次逆向、蛇行、跨越雙黃線行動,並多次擦撞其他車輛之事實。 2、被告駕車前曾施用電子菸彈之事實。 2 證人徐艷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駕車逆向撞擊證人徐艷蘋車輛之右前車頭後逃逸,證人徐艷蘋之後追上被告,透過擋風玻璃看到被告身體及手均不停抖動之事實。 3 新北市○○○○○○○○○○○○○○道路○○○○○○○○○○○○號11309DXU131599)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 被告於113年9月8日16時33分許,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27-ESB號、5HG-673號、NTT-60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道路○○○○○○○○○○○○號11309DXW131598)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①之事實。 5 新北市○○○○○○○○○○○○○○道路○○○○○○○○○○○○號11309DXZ931604)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②之事實。 6 新北市○○○○○○○○○○○○○○道路○○○○○○○○○○○○號11309DB0000000)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一、③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8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K盤1個、K卡2張、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之事實。 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理字第1146020677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128)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異丙帕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9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呈現多項不能安全駕駛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接續以逆向、蛇行、跨越雙黃線等方式行駛,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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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