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重型機車
」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諶宏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即被告之母王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片3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被告郭晉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以電擊棒恫嚇告訴人後逕行離開現
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水果販售、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電擊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 沒收之物,衡量該物僅係一般防身用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晉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50分許,騎乘其母王麗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生 路由永和往自立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 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自立街3號準
備左轉之諶宏杰發生擦撞,使諶宏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郭晉誠見諶宏杰倒地並 稱欲報警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車 廂拿出電擊棒作勢攻擊,並以國罵辱罵諶宏杰後隨即離去二、案經諶宏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晉誠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諶宏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為制止告訴人報警而持電擊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第305條恐嚇罪 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行為分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