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16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誠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50分
許,騎乘其母王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路由永和往自立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在自立街3號準備左轉之告訴人諶宏杰發生擦撞,使諶
宏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
害,郭晉誠見諶宏杰倒地並稱欲報警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及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車廂拿出電擊棒作勢攻擊,並以國
罵辱罵諶宏杰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恐嚇、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