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3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駕駛」以下補充「原」、「9577號」更正為「9757號改
懸掛APD-0693號車牌之」、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第7行「
紀錄表」更正為「記錄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第6行
「檢驗科技」更正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第7行「尿液
」2字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因而
肇事,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驗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尚需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10月21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巷口,自撞路旁店家鐵門,為警到場後,經其 自願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 別為2400ng/mL、18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撞路旁店家鐵門,坦承施用毒品,親自排尿存放於瓶內封緘捺印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撞路旁店家鐵門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6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000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尿 液所含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達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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