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政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
險案件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隧道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鍾政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樺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 年4月24日2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嗣經警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 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