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博慶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朝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
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最後一次公共危險前科犯行距今已逾8年有餘
,且本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僅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之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
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須撫養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80號 被 告 洪朝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源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 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7日2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50毫 升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翌日( 8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與幸福路60巷口,經警攔 檢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朝源
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 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